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: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,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。
这一条是对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。这是一项新的制度,对于法律实务极为重要。
某建筑公司(甲方)与某水泥制造公司(乙方)都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,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保证:使丙公司供给钢筋水泥预制板一万块,总价款为三十万元。合同签订后,乙公司通知丙公司,要求丙公司履行甲与乙签订的合同的义务,但遭到丙公司拒绝。乙公司遂起诉甲公司,要求其给付一万块钢筋水泥预制板,并承担违约责任。同时请求法院通知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,判令第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。
该案受理后,一种意见认为,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保证合同,乙公司起诉甲公司,甲是丙的保证人,当丙拒不给付时,乙有权起诉甲,故法院应判令被告甲给付一万块预制板。另一种意见认为,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越权代理,甲未经丙授权即擅自与乙签订合同,其与乙订立的合同无效。因甲公司有缔约过失,故应赔偿乙公司的损失,乙公司在本案中也有过失,也应负担相应的责任。第三种观点认为,本案是履行承担,第三人丙与债务人甲无合同关系,丙有权拒绝向乙给付,甲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故法院应支持原告乙提出赔偿的请求,驳回其请求甲履行合同(给付)的请求。第四种观点认为,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合同,甲与乙是合同的当事人,丙是第三人。丙是否给付,完全是由其选择。甲是债务人,乙是债权人,丙拒绝向乙给付时,乙只能起诉甲公司,甲公司负赔偿责任。
笔者认为,本案不是保证合同。因为在该案中只有一个法律关系,即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关系,乙与丙之间、甲与丙之间无合同关系,也就无所谓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,甲不是保证人。该案也不是越权代理,因为甲是以自己的名义,而不是以丙的名义与乙签订合同,丙之给付只是甲与乙之间的合同约定甲之履行标的,而丙是否向乙给付,纯属其自由,其本身无给付义务。该案也不是履行承担,因为履行承担须有债务人(甲)与第三人(丙)合同为之。本案中,甲与丙无契约关系。
本案属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,甲与乙是该合同的当事人,丙是第三人。甲的义务是使丙向乙给付,而丙是否向乙给付,纯属自愿。若丙不愿向乙给付,其后果由甲承担。故乙可直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,而不能向丙请求给付,因丙不是合同当事人,无给付义务,案件的处理与其无利害关系,故乙请求法院通知丙参加诉讼,无法律依据,不应支持。
总之,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,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为标的合同,在这种关系中,债务人的义务是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,而第三人则不受该合同的拘束。
具体地说,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的效力包括以下几点:
第一,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,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,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,第三人不受合同的约束,故第三人不能因此合同而负有履行义务。
第二,第三人既然不负有履行义务,则其履行与否,纯属其自由。其既可以履行,也可以不履行。若拒绝履行时或履行不符合约定,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。